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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1-14 10:59 浏览量:696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0357号

原告: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鹏,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赣州公司)。

负责人:刘*。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财险赣州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573.33元(医疗费84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00.43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3000元);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2018年9月3日,被告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工业园左转弯进入吉龙路往杨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杨屋村道××对出路段,遇原告杨**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谢某、杨某1)沿杨屋吉龙路从杨朗路往企岭路方向中心双黄实线往右数第一条车道行驶过来,在此过程中,赣B×××××号小客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乘客谢某及杨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财险赣州公司承保了赣B×××××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先在东莞市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8年9月3日至9月30日)。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第3、4、5趾近节不全断离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1人。后原告转入东莞东*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8年9月30日至11月15日)。医院诊断为:右足趾多发骨折并足底皮肤缺损。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等。以上原告共计住院73天,原告产生住院及门诊复查费共计125305.1元,其中被告钟*和**财险赣州公司共计垫付了医疗费40947.2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

6.营养费:1150元。

7.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内容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⑴原告定残时年满39岁,属农村户口。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居住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的事实,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780元/年×20年×23%=72588元。⑵赵某是原告的母亲,生育子女6人(包括原告在内),在原告定残时满69岁,仍需要被扶养11年。杨某1、杨某2分别是原告的长子、次子,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0岁6个月、1岁,分别仍需被抚养7年6个月(90个月)、17年(204个月),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3人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200元/年×7年+13200元/年×4年(赵某剩余扶养年限)÷6人+13200元/年÷12个月/年×126个月(原告两儿子剩余抚养月限)÷2人〕×23%(伤残系数)=39215元。以上⑴、⑵项共计111803元。

8.误工费:原告住院73天,医嘱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届满止及出院门诊复查2次,共计误工105天。原告主张按照6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720元/月÷30天/月×105天=6020元。

9.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73天=7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

11.司法鉴定费:2730元。

12.交通费:30元/天×75天=2250元。

13.经查明: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杨某、谢某分别已就其事故损失起诉至本院,相应的案号分别为(2019)粤1972民初10355号(以下简称10355号)、(2019)粤1972民初10356号(以下简称10356号),分别确认杨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为5755.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780元;谢某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为410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1264.67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杨**相对于赣B×××××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赣州公司对被告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13375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加上10355号、10356号两案件的该项赔偿共计143612.53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先由被告**财险赣州公司按照比例赔偿9314元(133755.1元÷143612.53元×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124441.1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财险赣州公司赔偿70%即87108.77元给原告。

以上第7-12项损失共计1416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加上10355号、10356号两案件的该项赔偿共计143647.67元,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赣州公司按照比例赔偿108435元(141603元÷143647.67元×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33168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财险赣州公司赔偿70%即23217.6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财险赣州公司需赔偿228075.37元给原告,扣减其与被告钟*共垫付的医疗费40947.2元,被告**财险赣州公司仍需赔偿187128.1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钟*垫付的费用,应由其与被告**财险赣州公司协商返还。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7128.17元给原告杨**;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4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杨**负担2935元、被告**财险赣州公司负担160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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