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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侵权案例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20 14:27 浏览量:65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65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8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1113日出生,台湾台北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汉族,1969820日出生,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6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宏、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1218日、2014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立鹏、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伍某与陈某于2012111日由伍某代表二人与东莞市厚街镇的陈某某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准备合伙开厂,由于二人建厂中发生情况导致散伙,2013122日,伍某要将厂内所有设备装车运往上海,原告要求发工资到2013年一月份止,当天张某在厂房内搬运机器设备装车时,被李某某开的叉车压伤,陈某及时用自己的车和李某某一起送其道厚街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122日至2013128日共7天,医疗费14967.6元。张某于2013427日自行去岭南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从未到医院探望,拒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伍某向张某支付:医疗费4967.65元、误工费39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25.6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根据2013126日原告与陈某签订的慰问金协议,协议第四条有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不得向陈某另行要求赔偿,陈某已向原告补偿11000元;2.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一致协商的,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不需再支付任何赔偿;3.原告所做的鉴定没有通知陈某,因此陈某对此鉴定结论不予确认;4.陈某与伍某在20121229日已分伙,本案张某主张的赔偿应向伍某索要,陈某的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张某主张与陈某、伍某存在雇佣关系,陈某、伍某准备合伙经营工厂,两人在建厂过程中散伙,2013122日,伍某要求将厂内所有设备装车运往上海,张某在搬运设备时,被李某某所开的叉车压伤,其后陈某用自己的车与李某某一起送张某到厚街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128日,花去医疗费14967.6元,在2013427日被岭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并提交医院病历、厂房租赁合同、法医鉴定书、银行扣电费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和解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户口本为证。病历显示张某的受伤情况,其中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意见为:1.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厂房租赁合同显示伍某承租陈某某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大迳汪潭小组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1110日起至20141110日止;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张某委托对其受伤鉴定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规定,评定张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用为1800元;银行扣电费协议,拟证明伍某在农村商业银行过户给张某工厂的电费单,伍某委托银行扣费,是由张某代办的;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张某未婚生子张某某生于200212日,母亲杨某某生于19481010日,父亲已过世,另有兄弟姐妹四人,大哥张某甲、二哥张某乙、姐姐张某丙;和解书有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本人张某(河南省)于20121117日给伍某(上海市人甲方)、陈某(台湾人乙方)两位老板打工,甲方、乙方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由于甲、乙双方意见不同,合作三个多月,乙方于2013119日就退出了合作关系,张某负责在厂里做一些琐碎的事情和看守设备,工资订每月3000元人民币包吃包住,工厂开在东莞市厚街镇大迳村大榕树旁,厂房是租的,2013122日甲方通过电话的方式请乙方帮忙把厂里的所有设备装车运往上海,在搬运机器过程中张某被机器压倒,脚、腿、胳膊、脸部多处受伤,当时乙方不顾一切用自己的车子把张某及时送往厚街医院治疗,张某的工资发到2013131日止”,并有“陈某”、“李某某”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指模,另一张内容与第一张基本一致,另有“张某被李某某(叉车老板)的儿子开叉车叉机器翻倒压伤,……陈某和李某某两人一起支付了急诊费、手术费、住院费及包含其他一切费用,时间是2013122日中午12点左右,并与陈某和李某某达成和解,本证明仅供向伍某追讨一切费用”,并有张某、陈某的签名;医疗费发票共8张,共计费用为17765.25元;户口本显示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确认张某与陈某、伍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确认病历、厂房租赁合同、和解书、除20131月份6天住院收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张某确认两张和解书由其书写,确认收到陈某、李某某支付的10000元,并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陈某主张向张某支付了11000元、李某某向张某支付了12000元,但无收据证明,并不确认张某提交的鉴定书,但经本院询问,陈某表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要求。陈某主张前涉和解书签订的日期为2013126日,张某每月工资待遇为1500元;张某对签订的时间表示不清楚,并称自身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三个月后是5000元,双方均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佐证。

陈某提交伍某、陈某合资工厂拆股协议,显示伍某、陈某于20121229日达成拆股协议,机器设备部分按售出价双方均分,现金部分双方均分,机器设备现存放于以伍某具名承租的厂房内,工厂出售前的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包括工厂员工开支,水、电、房租、机械设备材料开支,其余开支自本日起除外);张某认为前涉协议是伍某、陈某的内部协议,张某在处理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宜中发生伤害,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询问,陈某称在张某受伤时,案涉厂房的经营事项由陈某与伍某共同负责。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医院病历、厂房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扣电费协议、亲属关系证明、和解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户口本,被告陈某提交的拆伙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伍某是否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如焦点一成立,陈某、伍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焦点一,首先,从张某所写的和解书可知,张某知晓在其受伤前陈某与伍某已拆伙的事实,但经本院询问,陈某称在张某受伤时,案涉厂房的经营事由由陈某与伍某共同负责,且陈某与伍某之间签订的拆伙协议第8条为“工厂出售之前之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其次,张某受伤时是由陈某送至医院,且陈某称有向张某支付款项。故陈某主张在张某发生事故时已与伍某拆伙,而无须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在张某受伤时陈某、伍某两人为张某的雇主,张某系其两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直接侵权人李某某的诉讼,故伍某、陈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对张某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二,陈某主张案涉和解书签订的日期为2013126日,张某对签订的时间表示不清楚,故本院认定案涉和解书签订的日期为2013126日。张某受伤后住院至2013128日,即其系在未出院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书,和解书其中有“陈某和李某某两人一起支付了急诊费、手术费、住院费及包含其他一切费用”,由于张某在签订和解书时未能预见自身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具体的伤残等级,而其在住院期间应可预见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前涉和解书中所涉及张某放弃的费用应包含该次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而不应包含张某鉴定伤残等级所发生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又因伍某与陈某应对张某的所受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在其所写的和解书中确认“陈某和李某某两人一起支付了急诊费、手术费、住院费及包含其他一切费用”,效力应及于伍某,故伍某在张某与陈某所达成的和解中所涉款项范围内亦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张某的伤残等级,因陈某在庭审中放弃重新要求鉴定的要求,故本院采纳张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的相关规定,陈某伍某应向张某支付鉴定费用、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为:鉴定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张某的户口性质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时在东莞市城镇工作,故其所涉赔偿应以东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故应为30226.71元/年×10%×20=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的儿子张某某生于200212日,应由两人抚养711个月,张某的母亲杨某某生于19481010日,应由四人抚养158个月,即张某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张某某[1年÷2人扶养×(711÷12)年×22396.35元/年]=88652元,母亲杨某某[1年÷4人抚养×(158÷12)年×22396.35元/年]=87719元,十级伤残系数为10%,张某最终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652元+87719元)×10%=17637.1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陈某、伍某应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7.1元人民币;

二、被告陈某、伍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2938元,被告陈某、伍某承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被告伍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伟明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

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碧艳

方淑敏

8页共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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