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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作者:袁立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20 14:11 浏览量:493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被上诉人谭某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6949.56元(包括医疗费38848.2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4.5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11212002分,被告一吴某驾驶粤BN92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W34号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博罗县园洲镇上园路廖尾村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主体、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合共38848.2元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由被告二支付30848.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广东岭南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广东岭南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定残的资质,且被告三并无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岭南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7486.8元(9371.73元×20年×2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67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800元,有误工证明且符合当地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486.67元(3800元/月÷30天×67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及兄长)。原告主张需扶养其父母,本院认定原告需抚养的人为其父亲,扶养人数为1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6902.2元(6725.55元/年×20年×20%)。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由于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谭某损失共125873.8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三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83675.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198.2元按责任划分后计算为22538.74元(32198.2元×70%),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30848.2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9367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三某保险公司负担3454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不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虚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用人单位工商查询资料。2、被上诉人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用人单位工商查询资料是网上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基本真实,也不能证明该企业实际经营情况。2、户籍证明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某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被上诉人的母亲梁凤连及兄长谭志坚的残疾人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被抚养人关系,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其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其他家庭成员均为残疾人,因此其较常人有更多的经济压力,其实际工作情况也存在特殊之处,对于其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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